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工作要求,切实履行管党治党主体责任,规范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推动党内政治生活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中共教育部党组中央纪委驻教育部纪检组关于高等学校践行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指导意见》等党内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运用“第一种形态”,是指学院党组织经常开展谈心谈话、批评和自我批评,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
第三条 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是健全学校党内监督体系,落实党委全面监督、纪委专责监督、部门职能监督、党支部日常监督、党员民主监督的重要举措。
第二章 工作原则
第四条 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应当坚持抓早抓小、防微杜渐,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各负其责、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党组织隶属关系,由党组织分级负责、相关部门分工实施。
(一)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学院各级党组织负主体责任,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承担“一岗双责”。
(二)学院各级党组织要加强职责范围内党内监督工作,负责本领域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工作。
第六条 学院纪委应加强对各级党组织和党的工作部门第一种形态运用情况的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定期向省局纪检组和学院党委报告相关情况。
第七条 本细则适用对象为学院各级党组织和中共党员,非中共党员的教职工参照执行。
第三章 适用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用“第一种形态”:
(一)对领导干部以及重点领域、关键岗位的工作人员,需及时提醒、警示的;
(二)个人在思想、作风、纪律、履职等方面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
(三)个人存在轻微违纪违规行为,尚不足以给予纪律处分,但需要给予提醒警示、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等处理的;
(四)在巡视巡察、专项检查、干部监督等工作中发现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履行主体责任和“一岗双责”不力、不到位等问题的;
(五)问题线索笼统、模糊,不具有可查性,需向本人谈话函询的;
(六)在对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过程中,需与本人谈话核实的;
(七)其他需要运用“第一种形态”情形的。
第四章 处置方式
第九条 处置方式主要包括工作谈话、廉政谈话、谈话提醒、谈话函询、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召开民主生活会或组织生活会、诫勉谈话等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条 工作谈话。学院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围绕思想、作风、纪律、履责等方面情况,应当经常与党员干部谈心谈话,开展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帮助解决思想问题和实际困难。
(一)学院党委书记每半年至少要与班子成员进行一次谈心活动,要定期与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谈心活动。
(二)院党委其他成员每年要与分管部门领导班子成员进行一次谈心活动。
(三)对涉及选人用人、招生考试、财务管理、科研经费、基建工程、物资采购等重点领域和重点岗位的领导干部要进行重点谈心交心。
(四)各党支部支委成员之间、支委成员和党员之间、党员和党员之间要开展经常性谈心谈话,支部书记要带头谈,也要接受党员、干部约谈。
第十一条 廉政谈话。对新任中层干部应开展任前廉政谈话,就加强党性修养、改进作风、廉洁自律、履行职责、接受监督等方面提出要求。在重点工作推进、重大项目实施等关键节点,应向相关领导干部开展廉政专项约谈,重申党纪规定,提出党风廉政建设要求。
(一)任前廉政谈话与任职谈话一并进行。
(二)中层科级干部任前廉政谈话,由学院纪委书记主谈,纪委办负责人参加;系、科室班组长任前廉政谈话由所在部门党支部书记、部门主要负责人主谈,党支部纪检委员参加。
(三)廉政专项约谈由分管联系院领导或会同学院纪委书记一同实施。
第十二条 谈话提醒。在日常管理监督中发现党员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履责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及时对其谈话提醒。
(一)对学院领导班子成员谈话提醒,由学院党委书记或会同纪委书记实施。
(二)对中层正职干部谈话提醒,由分管院领导或纪委书记实施。
(三)对中层副职干部谈话提醒,由其所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学院党的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实施。
(四)对科级及以下党员干部谈话提醒,由其所在党支部书记实施。
第十三条 谈话函询。纪委在处理信访举报或问题线索中,对具有以下情形的,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理: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般性,查清了只能给予轻处分或批评教育的;
(二)反映的问题不实,应予以澄清的;
(三)反映问题笼统,多为道听途说或主观臆测,难以查证核实的。
(四)对党员干部进行谈话函询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由纪委办提出拟办意见,报纪委书记批准。对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函询,必要时应向党委书记汇报。
(五)以谈话方式处置问题线索,一般由纪委办相关负责人进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支部书记进行。
(六)谈话函询对象应在收到函询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党支部书记或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回复纪委办。纪委办根据谈话函询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批评教育。通过纪律审查,党员轻微违纪但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违反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的,应当由学院纪委给予批评教育。
(一)对学院领导班子成员批评教育,由学院党委书记实施。
(二)对中层领导干部批评教育,由院纪委书记实施。
(三)对其他党员干部批评教育,由其所在党支部书记实施。
第十五条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过纪律审查,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学院纪委应责令被反映人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六条 召开民主生活会或组织生活会。党员干部因违规违纪受到提醒、函询、诫勉、通报批评、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的,或巡视巡察、专项检查反馈的问题,要在民主生活会(或组织生活会)上作出说明或检查,提出整改措施,并将说明或检查情况报学院组织人事处和学院纪委。
第十七条 通报批评。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严重违纪被立案审查受到纪律重处分的,失职失责被问责的,以及发生在群众身边、影响恶劣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应当点名道姓通报曝光。
第十八条 诫勉谈话。对不构成违纪但群众反映大并造成不良影响,或虽构成违纪但根据有关规定免予党纪处分的党员干部,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诫勉谈话可以采用谈话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的形式。采用谈话方式进行诫勉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具体岗位确定适当的谈话人。
(一)对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由学院党委书记和纪委书记作为谈话人。
(二)对部门副职进行诫勉谈话,由分管院领导作为谈话人。
(三)对其他党员干部进行诫勉谈话,由其所在党支部书记作为谈话人,所在党支部纪检委员参加。
(四)采用书面形式进行诫勉的,应当向诫勉对象发送诫勉书;同时,将诫勉事项告知诫勉对象所在党支部书记。
第五章 责任和纪律
第十九条 学院各级党组织、相关部门应当规范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认真填写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记录,做到全程纪实,全程留痕。
第二十条 在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过程中发现问题线索,特别是违法违纪问题线索应当向学院党委或纪委报告,对应报告而不予报告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接受组织诫勉谈话和谈话函询,要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无故不回复组织函询,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在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工作中,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对失密、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学院党委把各党支部和各部门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的情况纳入党建述职评议考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和述责述廉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运用“第一种形态”的相关材料由实施部门存档备查;科级干部的相关材料存入个人廉政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学院纪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