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气象部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部门:     时间:2022-11-07     点击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坚持和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加强对省气象局、设区市气象局党组管理的主要领导干部(以下统称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确保党中央令行禁止,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中国气象局党组管理的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中气党发〔2022〕64号),结合我省气象部门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会“两个确立”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权力规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气象部门、地方党委政府有关决策部署和重要要求,履行本部门、本单位有关职责,推动本部门、本单位事业科学发展情况,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省气象局、各设区市气象局依法依规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  省气象局组织实施的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设区市气象局的正职领导干部或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省气象局直属事业单位(含江西信息应用职业技术学院)的正职领导干部或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县(市、区)级气象局主要领导为副处级领导干部的;

四)省气象局直接管理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领导人员;

(五)上级领导兼任有关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单位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

(六)省气象局党组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领导干部。

第五条  设区市气象局组织实施的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县(市、区)气象局的正职领导干部或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设区市气象局独立核算的直属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三)设区市气象局直接管理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领导人员;

(四)上级领导兼任有关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单位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五)设区市气象局党组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领导干部。

第六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依法依规接受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

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为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在离任后进行的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依法独立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该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省、市气象局应当保证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十条  省、市气象局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一年至少召开一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计财、人事、法规、机关党办、纪检组、巡察办等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参与,召集人为分管审计工作的局领导。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主要负责监督检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分析梳理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对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按监督职能分工督促整改,建立长效机制,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科学制定审计项目计划,推进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

第十三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人事部门每年3月中旬前向审计机构提出领导干部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建议名单;

(二)审计机构商人事部门,根据上级审计任务要求和本单位审计力量等,确定年度审计建议名单,由人事部门将建议名单提交局党组审定。

第十四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减或者追加的,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报局党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审计领导干部遇有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审计机构商人事部门等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局党组批准后终止审计。

第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构要严格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行使审计监督权,依法开展审计,不得将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整体委托其他组织独立进行。为弥补审计力量不足,在严格项目管理、强化质量控制的前提下,可以从社会中介机构等组织中,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外聘人员应遵守工作廉洁、保密等审计工作纪律,且不能担任审计组组长、主审,不能独立开展外部调查,不能承担现场廉政监督、经费管理、涉密资料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本部门本单位重要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财政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其他重大项目、资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以及在预算管理中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健全和运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企业财务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风险管控情况,境外资产管理情况,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六)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七)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就有关情况进行审前调查,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做好审计人员抽调,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单位2名以上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统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

审计组应当在被审计单位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并向有关内设机构了解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察考核、群众反映、巡视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 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编制、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有效利用以往审计成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结果。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加强与财务收支审计等其他审计的统筹协调,科学配置审计资源,创新审计组织管理,推动大数据等新技术应用,建立健全审计工作信息和结果共享机制,提高审计监督整体效能。

第二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审计组可以提请有关内设机构、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内设机构、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三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构提交审计 报告。

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构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构将审计报告报局党组,重大审计问题由局党组会审议,按规定程序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同时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简要反映审计结果。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该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练、通俗易懂。

第三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送达人事部门,并根据工作需要,送达有关内设机构。

第三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由审计机构向局党组报告。

应当由纪检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内设机构处理的问题线索,由审计机构依规依纪依法移送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机构应当组织召开会议,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等有关人员反馈审计结果和相关情况。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依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包括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中个人遵守廉洁从政(从业)规定等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三十八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机构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三十九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气象部门、地方党委政府有关决策部署和重要要求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上级气象部门、地方党委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要求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本级或者下一级单位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审计 机构可以适当方式向有关内设机构、单位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 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领导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三条  省、市气象局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结果运用制度,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适当方式通报或者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构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对审计中发现的相关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财经纪律的行为,建议有关内设机构依法依规进行问责并作出处理;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移送处理的事项,应当区分情况依法依规移送有关机构处理;

(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部门、巡察机构等的要求,以适当方式向其提供审计结果以及与审计项目有关的情况;

(三)协助和配合干部管理监督等部门落实、查处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问题和事项;

(四)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审计结果,或者以适当方式向部门、单位公告审计结果;

(五)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有关建议,分析梳理、研究,并提请联席会议讨论。

第四十六条 纪检机构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依规依纪依法受理审计移送的案件线索;

(二)依规依纪依法查处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

(三)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适时进行研究;

(四)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构。

第四十七条  人事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干部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将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干部管理监督体系;

(二)根据审计结果和有关规定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他有关人员作出处理;

(三)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四)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将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和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

(五)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六)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构。

第四十八条  计财部门和各级局属企业管理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有关要求,将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监督体系;

(二)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三)督促和检查有关部门、单位(企业)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并适时开展整改情况的监管检查;

(四)将审计结果作为企业经营业绩考评的重要依据;

(五)在对国有企业管理监督、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

(六)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构。

第四十九条  有关内设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成果:

(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二)对审计移交事项依规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三)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在对相关单位管理和监督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

(四)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具体参考《江西省气象部门审计整改及督查工作办法》(赣气发〔2022〕24号),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机构以及有关内设机构;

(二)对审计处理决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构;

(三)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四)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五)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党中央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二条  江西信息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加强对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气象局党组纪检组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江西省气象部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赣气党发〔2021〕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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